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讲义第八章
第8章
我国的金融犯罪主要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及金融诈骗罪。
1.根据金融犯罪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诈骗型金融犯罪、伪造型金融犯罪、利用便利型金融犯罪和规避型金融犯罪。
2.根据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可以分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业务管理制度的犯罪。
3.根据金融犯罪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针对银行的犯罪和银行人员职务犯罪。
1.犯罪客体
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金融犯罪的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各种金融工具。
2.犯罪客观方面
(1)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这是金融犯罪突出的客观特征。
(2)具有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的活动
3.犯罪主体
金融犯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
金融犯罪是一种图利犯罪,其主管方面只能是故意,有的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8.2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1.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以招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仿造货币的样式、票面、图案、颜色、质地和防伪标记等特征。行为人制造出来的物品完全不可能被人们误认为是货币的,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完成全部印刷工序。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其中,购买假币罪中的主体不能为金融工作人员,否则可能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购买假币;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4.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握有假币。使用,是将假币作为真币使用。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但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后又使用的,以出售、运输假币后又使用的,以出售、运输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
5.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变造,即对真货币进行加工,使之面额或含量发生变化。变造和伪造行为有本质不同,变造必须是对真货币进行加工,并且加工前后的货币具有同一性,伪造的货币加工前后不具有同一性。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银行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公众”是指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包括主体不合法和方式不合法两种情况。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不具有非法占有不特定对象资金的目的,否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2.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将该资金高利转贷为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除外。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3.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中还要求明知是关系人而违法向其发放贷款。
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以金融机构办理业务的名义所吸收的客户资金,包括个人储蓄和单位存款。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伪造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两种,前者是指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名义,擅自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假金融票证。后者是指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如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变造是指没有权限的人擅自对真正的金融票证进行加工,改变其数额、日期等记载事项。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7.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
刑法之所以在贷款诈骗罪之外,再新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主要是为了加大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力度。从行为特征上看,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贷款诈骗罪有一定区别:
一是本罪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是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三是两罪的最高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而贷款诈骗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9.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主要是针对目前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公众资金经营、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新增加的犯罪。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所谓“委托、信托的财产”是指:(1)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2)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3)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4)证券投资资金。本罪属于结果犯,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10.洗钱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刑法》中的洗钱罪明确规定其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除这几种违法所得之外,其他犯罪所得都不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也就不能构成洗钱罪。在主观方面,洗钱罪是一种故意犯罪。
8.3 金融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作为类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金融诈骗罪作为类罪,具有许多共性,其基本构造是: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均遵循下列逻辑顺序:(1)实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2)使受骗者陷入或者强化认识错误;(3)受骗者因被骗而做出行为人期待的财产处分行为;(4)受骗者或者其他人(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众的财产与国家的金融秩序。